2015年一级建造师建筑工程预习:合同价款的调整
引起工程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是多种多样的,调整因素基本如下:
(1)法律法规变化;
(2)工程变更;
(3)项目特征描述不符;
(4)工程量清单缺项;
(5)工程量偏差;
(6)物价变化;
(7)暂估价;
(8)计日工;
(9)现场签证;
(10)不可抗力;
(11)提前竣工(赶工补偿);
(12)误期赔偿;
(13)施工索赔;
(14)暂列金额;
(15)发承包双方约定的其他调整事项。
对上述调整因素可以归结为价格、数量以及事件三种情形。当上述产生合同价款调整的因素发生变化时,并非只要发生变化就必须调整合同价款,需要对上述因素做进一步约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中,重点阐述了价格调整引起的合同价款的调整,分别对市场价格波动、法律法规两个事项做了规定:
1.市场价格波动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市场价格超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范围时,合同价格可以调整,调整方式有:价格调整公式、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其他方式3种。
(1)采用价格指数进行调整:
该方式共分为:价格调整公式、暂时确定调整差额、权重的调整、因承包人原因工期延误后的价格调整四种情形。
1)价格调整公式:
因人工、材料和设备等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根据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数据,按以下公式计算差额并调整合同价格:
以上价格调整公式中的各可调因子、定值和变值权重,以及基本价格指数及其来源在投标函附录价格指数和权重表中约定; 非招标订立的合同,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价格指数应首先采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价格指数,无前述价格指数时,可采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价格代替。
2)暂时确定调整差额:
在计算调整差额时无现行价格指数的,合同当事人同意暂用前次价格指数计算。实际价格指数有调整的,合同当事人进行相应调整。
3)因变更导致合同约定的权重不合理时,合同当事人进行协商,按照商定或确定结果执行。
4)因承包人原因未按期竣工的,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继续施工的工程,在使用价格调整公式时,应采用计划竣工日期与实际竣工日期的两个价格指数中较低的一个作为现行价格指数。
(2)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
合同履行期间,因人工、材料、工程设备和机械台班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 人工、机械使用费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建设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机械使用费系数进行调整; 需要进行价格调整的材料, 其单价和采购数量应由发包人审批, 发包人确认需调整的材料单价及数量, 作为调整合同价格的依据。
(3)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其他方式。
2.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
基准日期后,法律变化导致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需要的费用发生除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约定以外的增加时,由发包人承担增加的费用;减少时,应从合同价格中予以扣减。基准日期后,因法律变化造成工期延误时,工期应予以顺延。
工程变更价款调整原则: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变更估价按照本款约定处理:
(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有相同项目的,按照相同项目单价认定;
(2)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但有类似项目的,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认定;
(3)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也没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的,由承包人根据变更工程资料、计量规则和计价办法、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格和承包人报价浮动率提出变更工程项目的单价,报发包人确认后调整。
(4)变更导致实际完成的变更工程量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列明的该项目工程量的变化幅度超过1 5 %的,或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及类似项目单价的,按照合理的成本与利润构成原则,由合同当事人进行商定,或者总监理工程师按照合同约定审慎做出公正的确定。任何合同一方当事人对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有异议时,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执行。
工程变更引起施工方案改变,并使措施项目发生变化的,若承包人提出调整措施项目费,应事先将拟实施的方案提交发包人确认,并详细说明与原方案措施项目相比的变化情况。拟实施的方案经发承包双方确认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