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二级建造师考试建设工程法规预习笔记(7)(3)
【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晾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分类管理: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编制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1.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2.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3.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环境影响评价法》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管理规定:
1.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2.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
3.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4.未经审批或审查后未予批准的,项目审批单位不得批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
5.批准后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应该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6.自批准之日超过5年开工的,其文件应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环境保护“三同时”是指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6条规定:“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环境保护“三同时”在设计阶段规定: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告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环境保护“三同时”在试生产阶段规定: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环境保护“三同时”在竣工验收和投产使用阶段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止地表水污染的规定:
1.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休、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休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休不受污染。本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敝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治理;危害饮用水源的排污口,应当搬迁。
2.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3.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减液或者剧毒废液。
4.禁止在水体洁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5.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休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6.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7.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8.禁止向水休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9.向水休排放含熟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休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防止热污染危害。
10.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淮排放。
防止地下水污染规定:
1.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滔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休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2.在无良好隔渗地层,禁止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3.在开采多层地下水的时候,如果各含水层的水质差异大,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4.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5.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大气污染防治的规定:
1.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
2.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3.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4.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5.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当地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