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一级建造师工程法规大纲解析2.1(3)
延期开、核验和重新办理批准的规定: 1.申请延期的规定 《建筑法》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 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 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2.核验施工许可证的规定 《建筑法》规定,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发证 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 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对于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设工程的维 护管理工作,以防止建设工程在中止施工期间遭受不必要的损失,保证在恢复施工时可以尽快启动。 在恢复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恢复施工的有关情况。中止施工满1年的,在建设工程恢 复施工前,建设单位还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看是否仍具备组织施工的条件,经核验符合 条件的,应允许恢复施工,施工许可证继续有效;经核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收回其施工许可证,不 允许恢复施工,待条件具备后,由建设单位重新申领施工许可证。 3.重新办理批准手续的规定 对于实行开工报告制度的建设工程,《建筑法》规定,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 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6个月的, 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编辑推荐: 2013年一级建造师法规高频丢分点解析 一级建造师法规历年真题汇总 2013年一级建造师法规知识点解读汇总
(责任编辑:·静)